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执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鹏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鹏龙,陈文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6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29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73-8。代表人:贾正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哲中,男,该分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鹏龙,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文彪,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农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台仲裁字第421号裁决书,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鹏龙、陈文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裁决,陈鹏龙应偿还台州农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8200元及利息;台州农行对陈鹏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马自达牌汽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文彪对上述款项及仲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费用4426元(已由台州农行预交)由陈鹏龙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台州农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陈鹏龙、陈文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两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将其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6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在登记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鹏龙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J×××××的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即本案抵押车辆),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而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另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鹏龙、陈文彪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通过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机构查询,除被执行人陈文彪登记有一处坐落在温岭市箬横镇庙南河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而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现无法处置。因两被执行人陈鹏龙、陈文彪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其二人分别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在网上发起布控。后经网上布控找到被执行人陈文彪,在其当场履行人民币24200元后,本院鉴于其悔改表现决定暂不实施司法拘留措施,但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元。现申请执行人台州农行因本案债权已受偿人民币24200元。由于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台州农行的本案债权除已受偿24200元外,其余暂无法受偿。鉴于上述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台州农行对此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查询材料、查封材料、收据、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程序终结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执6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处置或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