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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7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伊春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伊春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07民初22号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男,职务行长。被告伊春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伊春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免收取。审判长  葛传君审判员  孟祥新审判员  刘福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