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南京市秦淮区红牛搬家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唐俊,南京市秦淮区红牛搬家服务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0632号原告:贺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俊,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红牛搬家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梅家廊2号。经营者:徐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升州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清,该公司职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唐俊、南京市秦淮区红牛搬家服务部(以下简称红牛服务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林、被告唐俊并作为被告红牛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9.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玄武区后标营理工大学内,被告唐俊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操作不当夹到原告,造成原告三手指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唐俊、红牛服务部辩称: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俊垫付了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唐俊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后标营理工大学内,因操作不当夹到行人原告贺某某的手指,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6年8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环指、小指挤压伤;2、左手中指、环指、小指远节指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某某左手损伤后留有左手小指末节部分缺失、左手无名指末节旋转畸形及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远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90日、30日和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红牛服务部系苏A×××××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唐俊与被告红牛服务部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俊垫付了1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唐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5049.8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30天*1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240元(住院7天*90元/天+出院23天*7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考虑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元/天*6天=540元,出院期间60元/天*(30-6)天=1440元,护理费合计19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提供南京富民搬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情况说明、经营情况证明等书面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全案事实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货运搬家行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4947元/年/12个月*3个月=16236.7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侵权人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929.6元(儿子贺庆浙41**元{20660元/年*(18-14)年/2*0.1}、父亲贺雄辉7644元{10192元/年*【20-(65-60)】年/2*0.1}、母亲李相贵81**.6元{10192元/年*【20-(64-60)】年/2*0.1}),并提供户口本、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陵江村村委会证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鼎山派出所证明、巴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西华师范大学附属巴中实验中学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之子贺庆浙、原告父亲贺雄辉、母亲李相贵为被抚养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间、抚养义务人人数及被抚养人年龄,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5049.8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6236.75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9.6元,共计139450.15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唐俊。故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38450.15元(139450.15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8450.1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俊1000元。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唐俊负担(被告唐俊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贺某某预交,被告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歆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