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行赔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花某某、冯某某等与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冯某某,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巢湖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3行赔初120号原告:花某某,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冯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79号。负责人:林某某,该中心主任。被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巢湖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路139号。负责人:项某某,该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本院在审理原告花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巢湖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花某某、冯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巢湖分中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花某某、冯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某某、冯某某撤回对被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巢湖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花某某、冯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胡世中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