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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明来与高德明、袁洪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来,高德明,袁洪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615号原告:李明来,男,1946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海,男,1952年5月2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高德明,男,成年人,住东平县。被告:袁洪彦,女,成年人,住东平县。原告李明来与被告高德明、袁洪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明、袁洪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做收购粮食的生意。2010年前后,被告收购我玉米一批货款为3710元,被告当时未付现金而写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支付了300元,下欠3410元又写了欠条。我现在已72岁又多病急需用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德明未作答辩。袁洪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德明2017年6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德明、袁洪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做收购粮食的生意。2010年前后,被告收购原告玉米一批价款371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原告现金而给原告写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支付了原告300元,下欠3410元被告高德明又写了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高德明、袁洪彦欠原告货款3410元未偿还原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明、袁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来货款3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德明、袁洪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秀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