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刑更4号罪犯金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5)奉刑初字第163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罪犯金磊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于日前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金磊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金磊在缓刑考验期间吸毒,认为罪犯金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晚,罪犯金磊在本区奉城镇镇南新村XXX号XXX室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月3日,公安机关对罪犯金磊给予行政拘留10日,后强制隔离戒毒2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单,罪犯金磊的供述,本院(2015)奉刑初字第1632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罪犯金磊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吸食毒品,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奉刑初字第163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金磊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金磊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