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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春秀与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秀,刘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064号原告刘春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生,男,汉族。原告刘春秀与被告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春秀的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秀诉称:2009年农历2月5日,被告刘红生以需钱走亲戚为由向原告刘春秀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钱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农历2月5日向原告刘春秀借款2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红生未到庭也未提出足以驳斥的证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红生向原告刘春秀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刘春秀与被告刘红生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此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秀借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