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丁敏与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董学梅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董学梅,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丁敏,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丁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丁敏与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昊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学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学梅称,本院查封的亳州昊辉公司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学府家园小区1#楼111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是案外人而不是亳州昊辉公司,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余款正在办理按揭,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不能作为亳州昊辉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敏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是期待权、债权,而不是物权,不能构成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或优先权,且案外人的申请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董学梅与亳州昊辉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董学梅购买亳州昊辉公司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学府家园1幢111铺,面积为93.9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378.97元支付价款,共记975000元。2014年8月22日,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亳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网上备案证明��董学梅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8月23日三次共交付亳州昊辉公司房款50500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丁敏与亳州昊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皖1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亳州昊辉公司偿还丁敏38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丁敏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皖12执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董学梅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董学梅虽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亳州昊辉公司出据的收据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其仅支付部分价款,现又不愿意将未支付的剩余价款交付本案执行。因此,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亳州昊辉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不符合享有排除���行的权利情形。对案外人董学梅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学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之涛审判员 金 光审判员 邢轶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