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吴连孚,吴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884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北京金诚同达说律师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清水村。法定代表人:吴连孚。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聚农路30-6号。法定代表人:王会琴。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村。法定代表人:王会琴。被告:王会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前屯社区。法定代表人:王会琴。被告:吴连孚。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吴连孚、吴畏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丽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被告王会琴、吴连孚、吴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万元(2014年担保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贷款代偿利息330353.28元;3、判令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所发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70.65元;5、判令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贷款担保费的滞纳金634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6、判令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93600元(2015年担保服务合同);7、判令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担保费的滞纳金96005.2元(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8、判令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执行费等;9、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抵押物(机械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0、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1、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会琴提供反担保质押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会琴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3、判令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会琴、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吴连孚、被告吴畏对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的2014年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判令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会琴、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吴连孚对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的2015年贷款的代偿利息、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签署《授信协议》(编号为2014授信协议E002号)一份,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保证E016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于兴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编号为HXDB-XY-2015-B1001)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3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外,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3日内,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将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与原告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吴连孚、吴畏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9月2日,兴业银行向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发放2015年贷款2468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费为49.36万元,同时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吴连孚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其滞纳金、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现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贷款代偿利息330353.28,担保费49.36万元。综上,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拖欠上述代偿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滞纳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第12.2及12.6条之约定,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催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上述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益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王会琴辩称,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第二、三、四、五项,原告仅代偿330353.28元,由此主张此费用的利息、违约金,是属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按照法律实际损失与违约金只能选择一个,且违约金违约过高。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益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吴连孚辩称,第一、关于滞纳金。首先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企业都无权私自设立、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的特点,原、被告约定滞纳金应属无效条款。如法院认定此条款有效,合同中约定滞纳金过高。合同12.2约定按逾期支付加宽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日万分之五换算年利率为18.25%,因原告的损失仅为被告一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而产生的法定孳息,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不高于6%的30%,即年利率为7.8%,合同约定的18.25%远远高于7.8%,所以其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合理降低。第二、关于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债务人(被告一)抵押物保,股权质押时,股权质押时,吴畏作为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全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足以承担,所以263400元,所以吴畏、吴连孚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被告吴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连孚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5张、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押登记设立通知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兴业银行(甲方)与被告万佳星公司签订《授信协议》(2014授信协议E002号)一份,约定甲方于2014年12月给予乙方内部基本授信(非外部授信,即具体用信时甲方有权根据自身及乙方具体条件决定是否放款),授信额度叁仟伍佰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可在授信期内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内任意时点乙方占用最高敞口额度不超过叁仟伍佰万元。2015年1月5日兴业银行向被告万佳星公司发放2500万贷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恒信公司(保证人)与兴业银行(债权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万佳星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万佳星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编号HXDB-XY-2015-B1001号),合同约定,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万佳星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2014授信协议E00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担保费为担保本金×月担保费率1.67‰×担保期限12个月,在合同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足额交付。合同还约定,原告获得有效的反担保,是该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合同或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兴业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价款、报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关于反担保范围及数额的约定与反担保合同有冲突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万佳星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及报酬,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报酬或价款部分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乙方违反合同一(即乙方与兴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甲方(即原告恒信公司)视为乙方违反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上述《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万佳星公司未支付担保费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万佳星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佳星公司将空调机组等价值57722582元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双方于2015年1月5日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0109201501,登记书记载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蒲益牧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蒲益牧业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其在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出质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兴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支出的全部赔偿金,被告万佳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质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蒲益牧业公司依法办理质权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500002994。同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蒲兴公司亦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蒲兴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其在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出质数额为25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兴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支出的全部赔偿金,被告万佳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质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蒲兴公司依法办理质权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500003310。同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王会琴也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会琴同意并确认以其在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出质数额为24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兴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支出的全部赔偿金,被告万佳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质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会琴依法办理质权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500003293。2014年12月31日,被告蒲益养殖公司、蒲兴公司、蒲益牧业公司、吴连孚、王会琴、吴畏分别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蒲益养殖公司、蒲兴公司、蒲益牧业公司、吴连孚、王会琴、吴畏为被告万佳星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被告万佳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9月2日,兴业银行向被告万佳星公司发放贷款2468万元。同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万佳星公司又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编号HXDB-XY-2015-B1001-003)一份,约定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万佳星公司与兴业银行借款本金2468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担保费493600元,在合同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足额交付。合同其他约定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担保服务合同》内容一致。被告万佳星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担保费。2015年9月2日,被告蒲益养殖公司、蒲兴公司、蒲益牧业公司、吴连孚、王会琴分别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蒲益养殖公司、蒲兴公司、蒲益牧业公司、吴连孚、王会琴就被告万佳星公司与兴业银行间2468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被告万佳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由于被告万佳星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贷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5年11月24日为被告万佳星公司向兴业银行代偿利息330353.28元。现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万佳星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恒信公司与兴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万佳星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等,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佳星公司给付两笔担保费,分别为200000元及493600及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佳星公司与原告共计签订两份《担保服务合同》,理应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而其并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佳星公司支付拖欠的担保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3日内一次性给付担保费,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给付,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担保费滞纳金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佳星公司偿还代偿利息330353.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银行贷款后,亦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合同义务。而其并没有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被告所拖欠的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万佳星公司追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佳星公司给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兼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对违约金约定应以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两者均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持原告按照代偿款额的20%,即以66070.65元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对利息部分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万佳星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万佳星公司签订有《反担保抵押合同》,明确表示以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设备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两笔贷款均发生于被告万佳星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的敞口期内。故原告对被告万佳星公司提供动产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蒲益牧业公司质押的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500万元),被告蒲兴公司质押的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55万元),被告王会琴质押的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4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三被告均同意并确认以其所持有上述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且两笔贷款均发生于被告万佳星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的敞口期内。故原告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蒲益牧业公司、蒲兴禽业公司、王会琴、蒲益养殖公司、吴连孚、吴畏对2014年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吴连孚、吴畏为被告万佳星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故被告蒲益牧业公司、蒲兴禽业公司、王会琴、蒲益养殖公司、吴连孚、吴畏应对被告万佳星公司的该笔担保费及其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被告蒲益牧业公司、蒲兴禽业公司、王会琴、蒲益养殖公司、吴连孚对2015年贷款代偿利息等及2015年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吴连孚为被告万佳星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故被告蒲益牧业公司、蒲兴禽业公司、王会琴、蒲益养殖公司、吴连孚应对代被告万佳星公司偿还的利息、违约金及2015年担保费及其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担保服务合同》项下担保费)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93600元(2015年9月2日《担保服务合同》项下担保费)及滞纳金(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330353.28及违约金66070.65元;四、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设备(详见01092015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500002994)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500003310)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王会琴质押的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500003293)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吴连孚、吴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九、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吴连孚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十、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琴、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吴连孚、吴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