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玉文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文,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文,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龙湖路东宜家房产。法定代表人:谢凤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张玉文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轮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玉文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徐工轮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不能提前退休的原因是单位未依法在劳动部门备案,这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损失计算数额,法律有明确规定。徐工轮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玉文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判决徐工轮胎赔偿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徐工轮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张玉文于1991年2月被徐州金海轮胎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微胎车间操作工,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2004年张玉文进入徐工轮胎工作,岗位同上。2007年12月张玉文离开徐州轮胎,2008年5月5日,张玉文曾因劳动争议被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1674号判决书,判决徐工轮胎向张玉文支付经济补偿金、风险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解除劳动关系,后张玉文未再向徐工轮胎提供劳动。徐工轮胎对张玉文在徐州金海轮胎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张玉文于2014年7月经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申报接毒工种提前退休,案外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张玉文不属于国家所认可的正式职工,不符合国家规定,无法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张玉文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损失126000元。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法院做出了(2015)鼓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玉文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具备符合规定的用工身份,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未予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张玉文要求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责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张玉文的诉请。张玉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6)苏03行终1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玉文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玉文要求判决徐工轮胎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请,首先该诉请并不明确,只是张玉文的估算,至于是否产生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张玉文并未明确;其次张玉文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为徐工轮胎未依法为其办理接毒工种备案的手续导致其无法提前退休,法院认为,张玉文是否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的认定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本案中张玉文尚未经行政机关认定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而直接诉请徐工轮胎赔偿其损失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张玉文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据此,企业职工接毒工种提前退休应具备国家认可的正式职工的用工身份及从事法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和年龄的条件。被上诉人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被上诉人招工过程中是否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能改变上诉人系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的身份性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上诉人并不具备申请提前退休的主体资格。同时,能够办理提前退休除当事人须是特定人员外,还应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并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用工身份仅是申请提前退休的条件之一,即便具备了法定用工身份,也不当然认定当事人能够办理提前退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办理招工备案导致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文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