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先涛诉胡爱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涛,胡爱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692号原告:朱先涛,男,生于1987年6月28日,汉族,住xxx,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果洛藏族自治州支队服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爱华,女,生于1989年8月2日,汉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xxx。原告朱先涛与被告胡爱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涛委托代理人张慕春与被告胡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8000元的50%,即3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春季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同年农历4月26日订婚。2015年春节原告回家探亲期间,举办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在家呆了几天便返回部队,之后每年探亲回家时间不到一个月。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均认为没有感情基础,因此自愿解除婚约。从订婚至今,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各项礼金共计78000元,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辩称:原、被告2014年相识,同年4月26日订婚,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举办了结婚仪式。之后被告多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原告的种种原因,导致至今没有领证。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及父母共20000元,结婚仪式时,给了被告1000元,这些钱都用于生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堂哥朱先锋证言证明在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31000元的彩礼,但被告只认可20000元,考虑到证人跟原告的亲属关系,订婚礼金认定为20000元;媒人余德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了被告彩礼31000元,被告认可证人证言,故彩礼共计5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先涛和被告胡爱华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比例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二年有余,实际上也部分实现了彩礼给付的目的,并且被告出嫁时,也有实际支出。此外,原告也承认被告多次提出领证,由于原告的多方面原因,没有办理成结婚登记,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可酌情返还30%,即15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先涛彩礼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胡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小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