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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与石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石中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0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吕树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怀,该行职工。被告石中波,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被告石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中波清偿借款到期本金37736.5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15.3%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19.89%计算,直到贷款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2013年6月1日,被告石中波在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各方经协商就借款达成一致,同时对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载明的款项,被告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还下欠我行借款本金37736.5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石中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2013年6月1日,被告石中波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载明的款项,被告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还本金12263.46元,还下欠原告本金37736.5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被告石中波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交付款项,被告石中波应按合同约定还清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石中波支付所欠贷款37736.5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贷款37736.54元及利息(期限内年利息按15.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石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