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东华申请执行宋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艳霞,郭东华,宋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异36号异议人梁艳霞,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东华,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中良,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郭东华申请执行宋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豫0221执64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宋中良在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000************0889帐户予以冻结。异议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异议人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其子宋林啸的学生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每月向异议人支付其子宋林啸抚养费2000元至宋林啸正式有工作上班有工资之日止……随着以后物价的上涨,工资单上的资金数据超过贰千元的数额部分,宋林啸不再退还。被执行人的工资卡由异议人持有。异议人认为本院的冻结行为侵犯了异议人及其子宋林啸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17)豫0221执641号之一执行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每月向异议人支付其子宋林啸抚养费2000元,至宋林啸正式有工作上班有工资之日止……随着以后物价的上涨,工资单上的资金数据超过贰千元的数额部分,宋林啸不再退还。目前宋林啸正在开封市河大附中上学。本院作出的(2017)豫0221执64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持有的被执行人的工资卡帐户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豫0221执641号之一,将被执行人宋中良在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000************0889帐户冻结的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存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