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六合居布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柔欣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六合居布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柔欣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245号原告:绍兴柯桥六合居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江村。法定代表人:骆国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伟,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汕头市柔欣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北环大道义英南洋。法定代表人:杨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柯桥六合居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柔欣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山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6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名称于2016年6月14日由绍兴县六合居布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六合居布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有大机绣花底线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78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月9日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退价值13200元的底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往来,但讼争货款已于2014年1月初付清,被告在付款后原告才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在2014年1月即形成,故原告起诉时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原告变更登记情况,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被告亦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机绣花底线买卖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价税合计金额为678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之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又退还原告货值13200元的货款,故被告至今尚有货款34600元未支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原名为绍兴县六合居布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经核准变更为绍兴柯桥六合居布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000元,并退还了货值13200元的货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被告已支付发票项下货款的事实,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曾对本案讼争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案中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所陈述的答辩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柔欣绣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柯桥六合居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