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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王飞、王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王飞,王蓉,魏可英,宜昌鹰飞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刘明尧,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飞,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王蓉,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魏可英,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执行人宜昌鹰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当阳市。法定代表人魏可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执行人王飞、王蓉、魏可英、宜昌鹰飞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飞清偿申请执行人本金900万元、利息634582.8元、(计算止2015年10月8日)、违约金45万元、律师代理费16.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45096.5元、执行费76421元;从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王蓉、魏可英、宜昌鹰飞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王飞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对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当阳市玉阳路××号(证号为20030××号)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2017年6月8日,买受人魏海丰64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当阳市玉阳路53号(证号为2003000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魏海丰(公民身份号码)所有;财产权自本裁送达买受人魏海丰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魏海丰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曦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