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凌家萍与蔡金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家萍,蔡金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242号原告:凌家萍,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荣,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家萍与被告蔡金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家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艳红,被告蔡金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江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家萍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延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昆山市新港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的股东唐扣平与原告约定,将其持有的新港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希望得到新港公司85%的股权,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在2009年7月19日双方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出资本金400万元,将新港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被告用300万元向原告收购25万元的股权;双方还约定,根据2009年4月24日唐扣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有可能向唐扣平支付100万元,被告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向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2009年8月27日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申请。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股权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之后,唐扣平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根据2009年4月24日唐扣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向其支付10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唐扣平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且该100万元已被强制执行。被告蔡金荣答辩称:《协议书》第五条的含义是答辩人用100万元购买原告15%的股权,由于新港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权无法转让,并且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责任在原告,因此,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具体而言:一、《协议书》第五条的含义是答辩人用100万元购买原告15%的股权。《协议书》第五条前面约定“乙方有可能向唐扣平支付100万元,甲方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后面紧接着约定“但甲方一旦支付了该笔款项,就有权要求乙方将其持有的昆山市新港煤炭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从整体上看,该条款的含义是答辩人用100万元购买原告持有新港公司15%的股权,如果股权无法转让,答辩人就不需要再支付100万元。二、新港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权无法转让。2013年1月18日,新港公司因未接受工商年检被昆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现在新港公司只能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不能进行股权转让,该事实也已被苏州中院确认,(2015)苏中商终字第263号判决书第11页载明“且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需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唐扣平已无法直接取得原告股权”。三、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任在原告。双方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至今仍然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在管理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乙方享有最终决定权,凌家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乙方负责相关部门的协调(如工商、税务等部门)。无论是根据双方约定还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年检是原告失责,由此导致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太仓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2014)太商初字第18号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载明:“但作为新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虽面临经济困境,但其仍应履行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职责。向工商部门报送公司资料进行年检,是依公司主动之行为,凌家萍未能主动完成上述义务,不能证明其愿意经营公司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案外人唐扣平与原告凌家萍约定唐扣平将新港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凌家萍(股权即资本金100万元未付),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八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唐扣平不干涉凌家萍的股份转让。但未经唐扣平同意,凌家萍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如若转让,凌家萍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第九条约定:今后如果凌家萍不愿意经营公司,应将公司的股权归还给唐扣平。后原告凌家萍与被告蔡金荣签订的落款为2009年7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港公司的股东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其持有的新港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凌家萍,现被告希望得到新港公司的85%的股权。故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蔡金荣出资本金400万元,将新港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被告用300万元收购凌家萍25万元的股权……;根据2009年4月24日唐扣平与凌家萍签订的《协议书》,凌家萍有可能向唐扣平支付100万元,蔡金荣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但蔡金荣一旦支付了该笔款项,就有权要求凌家萍将其持有的新港公司15%股权转让给被告蔡金荣。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凌家萍起诉要求被告蔡金荣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蔡金荣于2011年6月27日提出反诉要求确定2009年7月19日的协议书无效,2012年11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凌家萍要求被告蔡金荣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蔡金荣的反诉请求。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5月3日,案外人唐扣平以凌家萍受让股权再次转让应按约支付资本金10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太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令凌家萍给付唐扣平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驳回了唐扣平要求第三人蔡金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凌家萍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唐扣平与凌家萍约定的资本金的支付条件是什么,该条件是否成就。根据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股权转让后,甲方(唐扣平)不干涉乙方(凌家萍)的股权转让,但未经甲方(唐扣平)同意,乙方(凌家萍)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如若转让,乙方(凌家萍)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凌家萍与唐扣平对于该条款的含义互有争议,但从协议的文义表述来看,双方约定“如若转让,乙方(凌家萍)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指向的是“但未经甲方(唐扣平)同意,乙方(凌家萍)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的情况。即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资本金支付的条件,系凌家萍在未经唐扣平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唐扣平处获取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根据2009年7月20日唐扣平与凌家萍的股东大会决议,唐扣平已知晓凌家萍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蔡金荣、增加蔡金荣为新股东的情况,故2009年4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资本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据此,2012年5月1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中商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案外人唐扣平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8日,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新港公司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接受2011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6月30日,唐扣平以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为凌家萍不再经营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归还股权的条件,因不能归还股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凌家萍赔偿损失300万元。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凌家萍归还唐扣平股权的条件成就,原告凌家萍未能按法律规定经营公司可认定其不愿意经营公司,归还案外人唐扣平股权的条件成就,原告凌家萍理应将股权归还给案外人,但新港公司的股权已再次转让给了蔡金荣,事实上不能归还,且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需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原告业已无法直接取得原来股权,原告凌家萍对案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经上海市两级法院判决凌家萍再次转让的25万元股权,凌家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双方2009年4月24日的协议书已约定了凌家萍受让股权的资金本100万元,现公司股权再次转让后又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已无法按原约定归还,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凌家萍赔偿案外人唐扣平损失100万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凌家萍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蔡金荣是否应向原告凌家萍支付10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根据2009年4月24日唐扣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有可能向唐扣平支付100万元,被告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现原告已向案外人唐扣平支付10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被告蔡金荣辩称2009年7月19日协议书第五条的含义是被告蔡金荣用100万元购买原告15%的股权,由于新港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权无法转让,并且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责任在原告,因此,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本院认为,虽现原告凌家萍向案外人唐扣平赔偿了100万元,但该100万元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18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今后如果乙方(凌家萍)不愿意经营公司,应将公司的股权归还甲方(唐扣平)”,因新港公司逾期不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凌家萍归还案外人唐扣平股权的条件成就,凌家萍理应将股权归还给原告,因事实上无法归还而赔偿的损失。2009年7月19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根据2009年4月24日唐扣平与乙方(凌家萍)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凌家萍)有可能向唐扣平支付100万元,甲方(蔡金荣)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同时约定若蔡金荣一旦支付了该笔100万元,就有权要求凌家萍将其持用的昆山市新港煤炭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蔡金荣。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支付义务是基于案外人唐扣平与原告凌家萍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后,甲方(唐扣平)不干涉乙方(凌家萍)的股份转让。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如若转让,乙方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而非第九条的约定“今后如果凌家萍不愿意经营公司,应将公司的股权归还给案外人唐扣平”,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预见到原告凌家萍有可能基于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向案外人支付100万元,而在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中,仅有第八条明确约定因未经唐扣平同意出卖经营权或转让股权,凌家萍需向案外人唐扣平支付资本金100万元。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承担了该笔100万元的支付义务后,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新港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这与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九条因原告不愿意经营公司将承担返还案外人股权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相互矛盾。再次,因原告凌家萍不愿意经营公司,又未能将股权归还,案外人唐扣平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凌家萍赔偿损失300万元,虽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因不能返还股权赔偿的损失金额是100万元,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因违约或不能归还股权时应赔偿的股权价款金额,故在签订2009年7月19日协议书时,原、被告预见的可能向案外人支付的100万元是基于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而非第九条的约定。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系基于原告凌家萍未经案外人唐扣平同意转让股权或将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需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应支付的100万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了(2011)苏中商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确认经2009年7月20日唐扣平与凌家萍的股东大会决议,唐扣平已知晓凌家萍将股权转让给蔡金荣、增加蔡金荣为新股东的情况,故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资本金条件未成就,驳回了唐扣平要求原告凌家萍支付资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取得案外人价值100万元的股权,依照双方的约定,在原告不愿经营公司的情况下,返还给案外人,现因诉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股权无法返还,被法院判令赔偿100万元。而本案中,原、被告股权转让,被告已支付相应股权对价300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案外人唐扣平的100万元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家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凌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