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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于克富与沈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富,沈维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212号原告:于克富,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系农安县洼中高农场富友化肥经销处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沈维君,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于克富与被告沈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维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赊欠原告化肥款574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外偿还化肥款224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沈维君到原告经销的化肥点,购买化肥锌腐酸标号为氮、磷、钾各18的三氨肥料共计41袋,每袋140元人民币,总计为5740元。装上车后,被告声称没带钱,请求赊账,说好“五一”时一次性还清,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赊欠请求。但被告从2016年“五一”推拖到2017年4月14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沈维君未出庭,其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单是化肥款纠纷,而是种子化肥两项在一起,2015年11月原告在孙国福的陪同下给我送了10袋F6玉米种子。2016年3月22日,原告带领工人,在孙国福的陪同下给我们送的化肥,而不是我们自己去拉的。使用了原告的种子和化肥以后,到了秋天发现玉米掉棒、折杆严重,给我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克富提供的2016年3月22日沈维君签字的欠款收据一张,证明沈维君在于克富处赊购化肥41袋,每袋140元,共计5740元;2016年4月6日欠款收据一张,证明沈维君在于克富处赊购化肥16袋,每袋140元,共计2240元;孙国福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6日孙国福两次帮沈维君在于克富处赊购化肥,价值分别为5700多元和2000多元;复混肥料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于克富所销售的肥料质量合格。沈维君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克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克富系农安县洼中高农场富友化肥经销处业主,2016年3月22日,被告沈维君在原告于克富处赊购化肥41袋,每袋价值140元,共计5740元。2016年4月6日沈维君在于克富处赊购化肥16袋,每袋价值140元,共计2240元。此款经于克富催要,沈维君拒绝给付。本院认为:沈维君在于克富处赊购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故对于克富要求沈维君偿还欠款7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于克富要求沈维君按照月利率1.2%给付利息一节,因买卖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维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克富化肥款7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罚息利率的30%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