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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执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国春、刘帅、阎志伟与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国春,刘帅,阎志伟,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02执733-1号申请执行人:郭国春,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牛屯镇徐庄村87号。申请执行人:刘帅,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葛埠扣乡胡沙窝村。申请执行人:阎志伟,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南路24号院付1号。被执行人: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60号17号平房。法定代表人胡红亮,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郭国春、刘帅、阎志伟与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5692元(包括工程款335055.97元、利息31736.69元、迟延履行金4280.34元、案件受理费9081元、执行费553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