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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802号原告唐燕与被告李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李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802号原告:唐燕,男,1982年5月2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帅,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己莲,女,1969年12月1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年生,男,1966年11月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被告李己莲丈夫尹世红的哥哥。原告唐燕与被告李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帅、被告李己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给原告;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日,被告李己莲的丈夫尹世红以发展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尹世红先后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底,原告因为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归还。2016年4月7日,被告李己莲的丈夫尹世红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帮白天鹅小区搞绿化时因工死亡,被告李己莲拒绝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李己莲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丈夫尹世红活着的时候,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尹世红借钱的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年生辩称:原告陈述尹世红因种植向原告借钱,不是事实。2014年和2015年,尹世红一直在外面搞绿化,尹世红的地一直都让给别人在种。被告及家人都不认识原告唐燕,唐燕怎么会借两万元钱给尹世红,且尹世红活着时也未曾跟家里说向唐燕借钱的事情。2010年,尹世红建房的时候都没借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李己莲与丈夫尹世红一起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天鹅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快过年的时候才回家。2014年12月19日,尹世红以发展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唐燕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尹世红出具《借条》一张留给原告唐燕作为凭证。该借条只有尹世红个人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电话号码,“见证人处”无人签名,也没有被告李己莲的签名捺印。《借条》除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外,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15年1月2日,尹世红在没有还清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尹世红又出具了一张类似的借条给原告。原告自称,2015年底,因为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促尹世红还款,但是尹世红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归还,原告当时未找过被告李己莲,要求被告李己莲与尹世红共同偿还借款。2016年4月7日,尹世红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帮白天鹅小区搞绿化时因工死亡。庭审中,被告李己莲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尹世红向原告唐燕借款的事,但没有对《借条》申请司法鉴定;双方未提供能证明上述借款已用于李己莲与尹世红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中的证据;双方也未提供能证明借款人尹世红有遗产已被李己莲继承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尹世红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将借款归还出借人唐燕。但是,2016年4月7日尹世红因工死亡时,其借款仍未偿还给唐燕,现出借人唐燕起诉借款人尹世红妻子(本案被告李己莲)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一)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尹世红与被告李己莲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庭审中被告李己莲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尹世红向原告唐燕借款的事,尹世红去世前从来没有向她说起向唐燕借款的事,原告唐燕事后也没有要求她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对借款予以追认;也没有向她主张过权利。(二)双方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已用于李己莲与尹世红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中,属于李己莲与尹世红夫妻共同债务。(三)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尹世红现在有遗产已被被告李己莲继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