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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发军、雷燕、毛中林、魏玉文、曾定均、周玉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发军,雷燕,毛中林,魏玉文,曾定均,周玉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862号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699184519A)。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西洪,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黎,女,生于1973年6月6日,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发军,男,生于1978年6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燕,女,生于1987年4月8日,系邱发军之妻。被告:雷燕,女,生于1987年4月8日。被告:毛中林,男,生于1968年4月18日。被告:魏玉文,女,生于1968年7月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中林,男,生于1968年4月18日,系魏玉文之夫。被告:曾定均,男,生于1972年2月2日。被告:周玉芬,女,生于1973年6月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定均,男,生于1972年2月2日。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发军、雷燕、毛中林、魏玉文、曾定均、周玉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洪、李黎,被告邱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被告雷燕、被告毛中林、被告魏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林,被告曾定均、被告周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6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金678,750元,利息914.19元,并以679,664.1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到清偿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邱发军依法抵押给原告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邱发军、雷燕依法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以上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犍为新万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变更为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邱发军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保证委托协议》,通过原告担保向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按照年利息11.37756%,并在其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每超出一日,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贷款总额外1‰的违约金。”我公司按法定以年利率24%主张诉求。2014年9月30日,被告邱发军、雷燕和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发军用其位于犍为县双溪乡硝水村、犍为县双溪乡兰花村的500亩林权,以及邱发军、雷燕位于犍为县XX村X组5-X-X-X的住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邱发军与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所有原告为被告邱发军担保的事项,另外还包括原告追究被告担保责任的费用以及违约金。同日,被告毛中林、魏玉文、曾定均、周玉芬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确认对该笔贷款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邱发军长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为被告代偿本金67.975万元,利息914.19元。被告邱发军、雷燕辩称:房子是没办抵押登记的,诉状上的是事实。被告毛中林、魏玉文辩称:林权拿去评估出来的单价是200多万元,应以林权来偿还贷款的70多万元,其他的都是事实,钱肯定是要还的,钱也是贷款出来其他人用的,截止去年,所有的利息都是我们在付,原告诉求中的本金我们认可,利息我们也认可,逾期利息希望原告予以减少。被告曾定均、周玉芬辩称:是签了字担保的,担保合同上有房子还有林权,房子只是没办抵押登记,其余都是事实,钱肯定是要还的,至于怎么还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经审理查明: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发军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月利率9.4813‰计算;2014年9月30日被告邱发军、雷燕与原告犍为新万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委托协议》[犍担保司(2014)委字第111号],协议载明:贷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人按期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为“每超出一日,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贷款总额外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毛中林、魏玉文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被告曾定均、周玉芬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邱发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邱发军、雷燕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犍担保司(2014)抵字第092号],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犍为县双溪乡硝水村、兰花村三处林权共500亩及犍为县玉津镇XX村X组X-2单元X楼1号住宅作为抵押物,三处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犍林证字(2009)第5100072195,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3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79,664.19元,2017年4月5日,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另查明,原告原名犍为新万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变更为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邱发军与雷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毛中林与魏玉文是夫妻关系;被告曾定均与周玉芬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委托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反担保书、犍为新万兴担保公司代偿证明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邱发军、雷燕与原告犍为新万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委托协议》[犍担保司(2014)委字第111号],被告毛中林、魏玉文、曾定均、周玉芬与与原告犍为新万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书》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邱发军以其名下位于犍为县双溪乡硝水村、兰花村的三处林权[犍林证字(2009)第5100072195号]与原告到林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邱发军应当以该林权优先清偿原告;被告邱发军、雷燕以名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XX村X组X-2单元X楼1号住宅(面积77.53㎡)与原告进行抵押,二被告应以该项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原告;被告雷燕、毛中林、魏玉文、曾定均、周玉芬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与反担保书,对此笔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为被告邱发军代偿了借款本金679,664.19元及利息914.19元,被告邱发军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因被告邱发军、雷燕在《保证委托协议》中与原告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从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应当由债务人邱发军支付原告代偿款679,664.19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雷燕、毛中林、魏玉文、曾定均、周玉芬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678,750元及利息914.19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以679,66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雷燕、毛中林、魏玉文、曾定均、周玉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发军的抵押物(犍林证字(2009)第51000721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发军、雷燕的抵押物(位于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XX村X组X-2单元X楼X号住宅、面积77.53㎡)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旭宏人民陪审员  魏晓霞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艾 寅书 记 员  沈 卫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