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阜新市裕丰铸造有限公司与汤志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裕丰铸造有限公司,汤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裕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印,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马三立,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志辉。委托代理人:李春英。上诉人阜新市裕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裕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福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三立,被上诉人汤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2日,裕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汤志辉于2009年10月17日从裕丰公司处借款1000元,2009年12月11日借款500元,2009年12月11日借款500元,2009年12月25日借款300元,2010年1月11日借款1000元,2010年2月11日借款500元,2010年3月22日借款2000元,2010年3月30日借款1000元,2012年7月1日借款1000元,2012年7月31日借款2000元,2012年8月14日借款2000元,合计借款11800元。该欠款虽经催要,汤志辉均以困难为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汤志辉给付借款11800元;二、诉讼费用由汤志辉承担。汤志辉辩称:我是工伤,病复发后无钱看病所以在工伤鉴定之前,就去单位借过款,我与裕丰公司之间有不少官司,法院判决裕丰公司给我钱时将这些钱都扣除了,所以现在不欠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汤志辉及其父母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12年8月14日分10次向裕丰公司借款10800元,并出具借条10张。另外有一张借条,写明汤志辉借1000元7月1日,但未写明哪一年。另查,汤志辉是裕丰公司聘用的工人,于2008年8月30因工受伤住院,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肆级。在2010年11月1日,双方因追索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在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阜劳裁字(2010)第61号仲裁结果第一项中写明:“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伤津贴差额部分16975.75元(1190.25*23-10400)”,括号中的10400元包含裕丰公司诉讼汤志辉借款中的前8次借款及未写哪一年只写7月1日借款的1000元。在2013年4月12日,裕丰公司、汤志辉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讼,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写明:“扣除裕丰公司借给汤志辉4000元”,该4000元借款为本案的后2次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裕丰公司称汤志辉从其借款11800万元,汤志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裕丰公司11800元。故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落到裕丰公司处,现裕丰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阜新市裕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阜新市裕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裕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阜劳裁字(2010)第61号仲裁决定载明的内容是裕丰公司支付了汤志辉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工伤津贴款,不能证明是对11800元借款的偿还。二、一审法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工伤津贴差额部分3883元也未体现10400元是对11800元借款的偿还。三、一审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记载,在工伤保险责任款项中扣除借款4000元,不能证明是对11800元借款的归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汤志辉给付借款11800元,诉讼费用由汤志辉承担;汤志辉辩称:2012年8月14日、2012年7月31日两张借条共4000元,是我住院期间裕丰公司借给我的,法院判决抵顶了费用。所有借款都已经扣除了,但因为是经法院或仲裁处理,借条都没拿回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裕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放弃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500元。又查明: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阜劳裁字(2010)第61号仲裁庭审笔录写明:借款4500元。该款已在仲裁决定中扣除。再查明: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阜劳裁字(2013)第2号仲裁决定和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均写明:“扣除裕丰公司借给汤志辉4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阜劳裁字(2010)第61号仲裁庭审笔录、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阜劳裁字(2013)第2号仲裁决定和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汤志辉向裕丰公司借款最后两笔共4000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8月14日,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阜劳裁字(2013)第2号仲裁决定和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中均写明:“扣除裕丰公司借给汤志辉4000元”。汤志辉借款时间在先,汤志辉向裕丰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在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推定裕丰公司已将汤志辉借款全部扣除。故对裕丰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阜新市裕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