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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龙与余波、吴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余波,吴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412号原告陈龙,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余波,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吴连芳,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陈龙诉被告余波、被告吴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波、被告吴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被告余波和被告吴连芳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因家庭及生意周转事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3日一次性偿还。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改为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本金之日)。原告陈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证明被告余波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波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吴连芳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余波向原告陈龙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本人因家庭及生意周转事由,向陈龙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本人定于2016年7月23日一次性还清。没有证据证明余波已偿还上述借款。户主为余波的户口登记簿载明:余波与被告吴连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余波向原告陈龙借款,有其向原告陈龙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波与被告吴连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陈龙要求被告余波、被告吴连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龙要求被告余波、被告吴连芳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本金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波、被告吴连芳向原告陈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余波、被告吴连芳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止,向原告陈龙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余波、被告吴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