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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小青与唐善学、蒋兰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809号原告:李小青,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华,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唐善学,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兰娥,女,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小红,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住所地东安县行政中心政府大楼8楼,组织机构代码79471501-5(以下简称县商粮局)法定代表人:黄桂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洪,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单位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小青与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县商粮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276838元;2、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屋门口有6棵大水桐木树,其中唐善学屋门口有3棵,蒋兰娥、陈小红屋门口有3棵,因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要在楼顶上搭雨棚,树枝拦到楼顶,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便在征得饲料公司同意后,于2016年3月4日上午雇请原告李小青、陈爱民、李己元、何葵生、曹能月五人砍树,口头约定,待6棵树砍完并拉走,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共同给付原告等五人砍树工钱1200元。原告等五人就先砍被告蒋兰娥、陈小红屋门口的3棵树,砍倒第一棵树后,在砍第2棵树时,原告爬上第3棵树用绳子套第2棵树时,从树上滑下来摔倒在地受伤,由蒋兰娥儿子和其他四名雇员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除报销部分医药费外,产生直接损失27683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躲而不见,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另查明,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屋门口6棵水桐木树的所有权属东安县饲��公司所有,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系该公司的主管机关,而该公司已经改制,公司的资产归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管理。在原告和其他雇员砍树造程中,被告县商粮局将属本单位所有和管理的树木授权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雇请原告等五人砍伐,在砍伐过程中未尽监管职责,未向雇员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在本案中符合雇主的主体资格,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在各自屋门口的树木影响采光、打雨棚的前提下,经饲料公司的同意和授权,雇请原告等五人砍伐树木,亦未为雇员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在砍树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具有明显过错,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应对原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判处。唐善学辩称:1、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唐善学没有产生任何雇佣或承揽关系;2、原告砍伐的树木不属于被告唐善学所有,被告唐善学没有请原告砍树,原告砍的树与被告唐善学没有利害关系;3、原告擅自砍伐饲料公司所有的树木,是违法行为,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善学的诉讼请求。蒋兰娥、陈小红共同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受伤之时二被告均不在家中,不存在在家中与原告见面并达成砍树协议一事;2、从原告上次的诉讼材料来看,原告在诉讼中只字未提到被告蒋兰娥、陈小红,自动撤诉的理由中也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这次重新起诉中将蒋兰娥、陈小红列为被告是错误的;3、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原告受伤到起诉已达1年零4个多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兰娥、陈小红的诉讼请求。县商粮局辩称:1、东安县饲料公司已经改制,现为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饲料经营部,其资产由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管理,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属错列诉讼主体;2、2016年3月4日,原告所砍树木是原东安县饲料公司宿舍多年前所栽树木,饲料公司改制时,并没有作为资产移交给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管理,且住户叫原告砍树时,没有征得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饲料经营部、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东安县商务和粮食局任何人同意,更没有授权给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三人请人砍树。请原告砍树是住户的私人行为,答辩人不应赔偿;3、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请李小青,陈爱民,李己元,何葵生,曹能月砍树,约定砍树并拉走给付1200元钱,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李小青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伤并造成损害,应由共同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在本案中即不是雇主,也不是定作人,与原告损害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初,陈爱民得到信息,原东安县饲料公司宿舍的住户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屋门口,有6棵大水桐木树(即泡桐树)需要砍伐,其中唐善学屋门口有3棵,蒋兰娥、陈小红屋门口有3棵。当月3日,陈爱民便通知李小青、何葵生前去原东安县饲料公司宿舍找到唐善学等住户打听,并与唐善学等住户口头议定,由李小青等3人负责将6棵树砍伐后拉走,并搞好卫生,砍伐报酬为1200元。2016年3月4日上午,李小青、陈爱民、何葵生三人又叫来李己元、曹能月合伙,自带绳索、油锯、镰刀和车辆等工具砍树,并进行了砍伐分工,约定砍伐收益除支付李小青的汽车运费后均分。在砍树时,原告等五人决定先砍蒋兰娥、陈小红屋门口的3棵树,砍倒了第一棵树,准备砍第二棵树,当李小青爬上第三棵树并用绳子套第二棵树时,不慎从树上滑下摔倒在地受伤,由蒋兰娥儿子与陈爱民等人送往东安湘东微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8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52532.03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销23829元。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小青的伤势为:1、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及椎板骨折,右侧跟骨及胫骨骨折、左侧跟骨及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上述损伤属Ⅸ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继续医疗费在3000元左右,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在15000元左右,鉴定费在外;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前60日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李小青为追索医疗费,曾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唐贵春、陈爱民、何葵生、李己元、曹能月连带赔偿其未报销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280731.2元,后于2016年9月6日以起诉时未将实际雇主列为被告而需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另查明,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屋门口6棵泡桐树的所有权属原东安县饲料公司所有,因该公司已经改制撤销,其公司人员与资产由县商粮局主管。在李小青等人砍伐树木前,县商粮局没有接到该宿舍住户要求砍伐树木的申请。本院认为:从李小青的两次起诉来看,所列被告截然不同,既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是实际雇主,也没有证据证实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受县商粮局委托雇用原告砍树的事实,属诉讼主体不明确,事实不具体。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李小青等人系以包干方式砍伐6棵泡桐树,砍伐工具与运输工具均由砍伐人员负责,砍伐方式与砍伐时间也由砍伐人员自行确定,只要将6棵泡桐树砍伐并全部运走,搞好卫生,砍伐人员即可获得约定报酬1200元。李小青等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砍伐树木的全部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定性处理。李小青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时效来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李小青在受伤后一年内没有起诉被告唐善学、蒋兰娥、陈小红、县商粮局,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李小青的诉请��体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3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原告李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祥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3、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