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张陵生等信用卡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雪堂,张陵梅,张陵生,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雪堂,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陵梅,女,1973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陵生,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10号。负责人:孙建国,行长。上诉人郑雪堂、张陵梅、张陵生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顺义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雪堂、张陵梅、张陵生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其签订地均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签订,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怀柔区,因此该案应由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逐条对上诉人进行解释,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出现纠纷后的处理方法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并且该份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对于很多条款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已经对案件的管辖尽到说明义务,故该合同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没有生效。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顺义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信用卡纠纷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银行顺义支行公司对于郑雪堂、张陵梅、张陵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合约签订地为甲方及申请受理分支机构所在地”。郑雪堂、张陵梅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故上述协议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提交的张陵生作为保证人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杭州银行顺义支行作为申请受理分支机构,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郑雪堂、张陵梅、张陵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雪堂、张陵梅、张陵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