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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盛华钟表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佩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盛华钟表有限公司,黄佩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3561号原告:深圳市安盛华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沙头角保税区19栋三楼北座西,北座A、B、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1975XH。法定代表人:许锦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祖。被告:黄佩鑫。上列原告深圳市安盛华钟表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佩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祖,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罚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主要事实一、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支付日期及还款方式每月16日汇入以下账号:殷泽,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深圳盐田支行,违约责任:被告如不能按照规定时间还款,则按照借款金额加收逾期罚息,每日百分之一,如果原告需要用款,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被告。次日,原告通过上述案外人殷泽账号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留言:安盛华钟表公司借款,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二、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向安盛华钟表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我承诺2017年1月10日之前还款5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三、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且约定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支付欠付费用214143.43元,归还借款利息285856.57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共计3048643.43元未支付,罚息亦未给付,因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1月11日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承诺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每月按照所欠本金的2%支付利息,2017年年底归还全部本息,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48643.43元(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643.43元)。考虑到被告的具体情况,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应付罚息,被告承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当期所欠债务(借款本息),按照银行两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息归还日为每月25日,节假日顺延,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原告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审计等相关费用,将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还附一份被告捺手印的2016年12月应收款(电铸厂黄佩鑫)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还款50万元用于支付11月电费6973.55元、借款利息66000元、11月水费89.52元、借款利息16500元等。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判决理由和结果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被告认为其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在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3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进行对账结算,确定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48643.43元(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643.43元),并重新约定了利息标准为银行两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此为依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643.43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及剩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及罚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2万元,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对此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佩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盛华钟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643.43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及剩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佩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盛华钟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盛华钟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冰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