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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5645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陈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陈国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64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8号。负责人:曹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奇,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员工。被告:陈国建,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如皋市公安局干警,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陈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567.21元及利息(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计1472.46元,此后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仍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采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利率一年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2016年11月2日,被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2017年2月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已到期,不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陈国建向原告申请办理“卡易贷”业务,原告核准。同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借款1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支出,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每笔借款利率、时间、还款方式、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之约定执行。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国建(乙方)与原告江苏银行(甲方)还签订了《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明确该协议书作为双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的附件,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将卡号为62×××09的“卡易贷”借记卡账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和自助还款功能,在获甲方授信额度后,乙方该借记卡在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专业版)进行自动借款、自助还款的行为均为乙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乙方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易贷卡”借记卡执行江苏银行“易贷卡”管理细则和“易贷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乙方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专业版)办理借款业务时,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内自助获得的每一笔借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甲方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甲方的贷款转账记录将作为乙方借款的有效依据;乙方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专业版)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借款的归还均以甲方记录作为依据;乙方按甲方的提示输入申请单笔自助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符合甲方规定标准的,甲方发放借款资金至乙方“易贷卡”借记卡账户;甲方保留调整自动借款还款时间、提前终止授信额度、修改还款方式、调整借款利率……的单方权利,乙方对此不存异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卡易贷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执行乙方自助使用贷款时国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并按申请卡易贷额度时甲方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甲方银行记录显示:被告陈国建在2016年11月2日通过“卡易贷”自助方式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到约定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系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4.35%的基础上浮20%为月利率4.35‰,逾期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即日利率0.2175‰。此后,陈国建给付了至2017年2月2日止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432.79元,此后未能还款,尚欠贷款本金99567.2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江苏银行卡易贷申贷一本通、个人借款合同、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江苏银行系统内基本信息、还款记录、被告结婚证、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价值12万元的财产,并采取相关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陈国建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并发放了贷款,被告到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利率的确定方法,原告的银行记录据此也载明了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银行记录作为案涉借款的依据,该记录中的利率作为本案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应对借款下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未约定复利,原告亦未能举证复利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至,原告认为无需解除合同而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陈国建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99567.21元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逾期罚息为1472.46元,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仍双方的约定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陈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员  王卫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范云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