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龙与被告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龙,潘阳,韩家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445号原告赵志龙,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阳,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7日。被告韩家栋,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日。原告赵志龙与被告潘阳、韩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阳、韩家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阳、韩家栋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10000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0000元,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之前,原告两次分别借给潘阳15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4月3日,潘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8日,原告赵志龙向潘阳催要上述借款时,潘阳再次向原告赵志龙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潘阳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潘阳、韩家栋未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说明一份,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之前,原告两次分别借给潘阳15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4月3日,潘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潘阳手头不变,需要资金周转,而向赵志龙借款,共借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赵志龙向潘阳催要上述借款时,潘阳再次向原告赵志龙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潘阳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7月17日,潘阳给原告赵志龙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潘阳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分别收到赵志龙现金1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将此现金交于韩文国(系潘阳配偶韩家栋父亲)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另查明,潘阳与韩家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潘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潘阳出具的书面说明,潘阳将此款交于韩家栋之父进行周转,说明韩家栋对该笔借款的发生是知情的,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潘阳和韩家栋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潘阳和韩家栋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志龙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阳、韩家栋共同偿还原告赵志龙借款250000元、利息10000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0000元,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潘阳、韩家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