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景山与赤峰市高中补习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山,赤峰市高中补习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887号原告:张景山,男,1958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铭,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高中补习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山与被告赤峰市高中补习学校(以下简称补习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被告补习学校的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按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44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至2010年节假日工资5661元;5.判决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7月至2017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12月20日到赤峰市教育局勤俭办办公室、教研中心办公室、老干部活动室以及赤峰市教育局所属的赤峰学苑图书有限公司负责打更、搞卫生及教辅用书搬运和分发工作,当时月工资为600元,后于2006年7月,赤峰市教育局领导将我调至补习学校负责上述工作,直到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我被被告单位领导白树起口头告知辞退。我已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之久,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对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于是我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求,该委驳回了我的请求,为维护我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补习学校辩称: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依法成立,与原告诉状所称其他机构无关,原告所要求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畴,应该驳回。对于其双倍工资的给付,首先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一年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才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自称工作十年之久,不符合条件,原告也没有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多处工作,领取工资,我方的办公场所在2014年已经由他人使用,我方已经属于停滞状态。2011年开始原告已经没有实际工作,2015年年后由使用该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节假日工资无法律依据,因为学校存在寒暑假放假的情况,原告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给付相应的工资待遇,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补习学校系2006年9月26日在赤峰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自2006年7月22起在被告处从事打更、宿舍管理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单位未再上班。被告从2006年8月至2016年8月以月工资300元、450元、1000元不等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并于2006年8月31日工资表注明”付7-8月份工资”原告张景山工资栏列明300+10×8天。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10月7日值班7天;2007年2月9日-2月28日寒假春节期间值班20天、2007年4月30日-5月3日值班4天、2007年12月31日值班1天;2008年1月28日-2月1日寒假值班4天、2008年4月30日-5月4日值班5天、2008年10月1日-10月2日值班2天、10月4日-10月5日值班2天;2009年10月1日-10月2日值班2天;2010年2月15日-2月24日寒假春节期间值班10天、2010年5月1日-5月2日值班2天、10月1日-10月2日值班2天。我国的法定假日每年为11天,分别为1月1日、除夕至正月初二、清明当日,5月1日,端午节当日、中秋节当日、10月1日至10月3日。上述两项对照,原告2006年-2010年法定日加班天数为16天,分别为2006年10月1日-10月3日3天;2007年2月17日-2月19日3天(春节)、2007年5月1日1天;2008年5月1日1天、10月1日-10月2日2天;2009年10月1日-10月2日2天;2010年2月15日1天(春节正月初二)、5月1日1天、10月1月-10月3日3天。又查明,2006年7月-2007年6月原告的月工资450元;2007年7月-2014年3月月工资1000元。还查明,被告2011年9月已经停止办学。再查明,诉前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裁决被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支付22个月加倍工资44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6年至2010年节假日工资计5661元;5、裁决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12月至2017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委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7]9号《裁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按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合计:44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至2010年节假日工资5661元;5、判决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7月至2017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赤红劳人仲裁字[2017]9号裁决书原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及被告政教处于2006年8月制定的《宿舍、教学楼更夫张景山职责》、《安全责任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自2006年8月至2016年8月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并于2006年8月31日工资表注明”付7-8月份工资”原告张景山工资栏为”300+10×8天”,应认定原告2006年7月份工作时间为8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应确定为自2006年7月22日筹备期间至2016年8月31日,但因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才依法登记成立,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依法应为2006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自2007年9月26日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能终止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已于2016年9月1日明确告知辞退原告,且本案查明被告2011年9月已经停止办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扣除法律允许的一个月的宽延期,应从2006年10月26日起计算11个月至2007年9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6年7月至2010年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2006年-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及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被告应为原告补发2006年-2007年6月7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24.08元[(450元÷21.75天)×2倍]×3天;2007年6月-2010年12月31日9天法定节假日工资643.58元[(1000元÷21.75天)×2倍]×3天,合计767.66元。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景山与被告赤峰市高中补习学校自2006年9月26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赤峰市高中补习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张景山2006年至2010年节假日工资767.66元。三、驳回原告张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赤峰市高中补习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