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厚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村石榴村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86691823。法定代表人:訾玉芳。委托代理人:冼广海、袁照庭,分别系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厚敏,女,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2010年6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明,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琼,女,汉族,1942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金泰公司与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的亲属彭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金泰公司负担。金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金泰公司与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的亲属彭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的亲属彭翔并非金泰公司的员工,金泰公司与彭翔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彭翔一直是金泰公司环保设备安装工程业务的承揽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于仲裁阶段主张金泰公司与彭翔存在劳动关系,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应当提供金泰公司与彭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并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泰公司与刘厚敏、彭某、彭永明、刘兆琼的亲属彭翔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金泰公司确认金纬系其员工,并确认肇事车辆粤S×××××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金泰公司。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对金纬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当天,肇事车辆粤S×××××货车是受金泰公司的工作指派出车。事故发生后,是金泰公司员工金纬代表金泰公司前往事发地点处理后续事项。其次,金泰公司确认已为彭翔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团体意外险,并确认环保设备的安装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再次,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对万江锋的询问笔录中,万江锋陈述肇事车辆上的三人彭翔、陆顺专、万江锋均系金泰公司员工。最后,金泰公司虽主张其与彭翔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比如承揽合同、业务承包、工程款结算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况且,金泰公司主张直接将工程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彭翔,但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彭翔受金泰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彭翔提供的劳动是金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认定彭翔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泰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