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香莲与周果、赵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莲,周果,赵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1号原告:黄香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果,男。被告:赵旭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代表人:龚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女,该公司职工。住南阳市。特别授权。原告黄香莲与被告周果、赵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香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被告周果、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赵旭东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420.4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周果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健康小区万和电气门口处时,与停留在路上的黄香莲、王书聘相撞,造成黄香莲、王书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香莲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一系列费用。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果负全部责任,黄香莲、王书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旭东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周果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果辩称:事故属实,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查明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赵旭东的行驶证及被告周果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单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选鉴定机构通知了,但鉴定时未到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周果驾驶自己为实际所有人、登记在赵旭东名下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健康小区万和电气门口处倒车时,与停留在路上的黄香莲、王书聘相撞,造成黄香莲、王书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香莲、王书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书聘与被告周果达成协议,由被告周果一次性赔偿给王书聘医疗费35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告黄香莲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0499.81元。另门诊诊疗费用2613.1元。被告周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黄香莲伤情出院诊断为:1、××,心肌缺血,心功能Ⅲ级(NYHA分级);2、××3级,很高危;3、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定期复查;2、注意控制活动;3、注意左臂固定休息;4、继续休养3-5个月,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定期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香莲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香莲其左肱骨骨折后目前的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黄香莲为城镇户口。被告周果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果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香莲在城镇生活,故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香莲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医疗费1311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8天,为840元。原告要求8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医嘱要求出院后休养3-5个月、加强营养,可按3个月计算,则为30元/天×(28天+90天)﹦3540元。原告要求53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香莲的伤残项目损失为:1、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28天×1人=2597.25元。出院后护理费,医嘱要求原告休息3-5个月、建议一人护理,且出院后护理为家人护理,可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90天,即27232.92元/年÷365天×90天×1人=6715元。两项合计9312.25元。原告请求16511.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5年,为27232.92元×5年×10%=13616.46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合计17492.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应再付2000元即可。因被告周果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医疗费项目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7492.91元。以上原告的残疾项目损失合计为27928.7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可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周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果垫付的医疗费用34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侵权引发诉讼及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香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9928.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可将被告周果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周果)。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香莲医疗费749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61元,由被告周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