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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鞠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676号原告鞠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62年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鞠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8000元,至起诉日利息157365元,合计本息695365元。继续支付利息以本金53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鞠某借款5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在还款期内偿还不予计息。如逾期,自2015年10月24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保债权实现,特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鞠某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未出具借据;2015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8000元,同日赵某为原告鞠某出具借据两枚,一枚是2013年7月借的20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加上之前应给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据,今借到鞠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借款人:赵某,2015.10.24,(还款2016.10.24,逾期按2015.10.24计息,计息按1.5分);另一枚借据约定”借据,今借到鞠某人民币叁拾万零捌千元整,(¥308000.00元),借款人:赵某,2015.10.24,(利息1.5分,还期2016.10.24),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3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鞠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赵某为原告鞠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鞠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鞠某借款本金538000元,利息157365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695365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本金5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