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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刘铁肩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刘铁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鋆,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该行职工,住衡阳市蒸湘区华。被告:刘铁肩,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刘铁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铁肩返还原告透支本金9920.2元、利息1348.25元、滞纳金(含费用)2882.12元,合计1415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铁肩向邮政银行衡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并订立信用卡合同。被告刘铁肩办理信用卡后,即使用信用卡透支,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9920.2元、利息1348.25元、滞纳金(含费用)2882.12元,合计14150.57元。上述款额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提供证据一、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刘铁肩在我行申请信用卡;提供证据二、拖欠本金及利息截屏,证明被告刘铁肩欠款金额;提供证据三、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刘铁肩欠款本息费用产生情况及最后一次还款情况。被告刘铁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述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铁肩向邮政银行衡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订立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约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构成违约行为;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刘铁肩办理信用卡后,即使用信用卡透支,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9920.2元、利息1348.25元、滞纳金(含费用)2882.12元。上述款额经原告数次催收,但被告方拒不偿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因被告刘铁肩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开庭公告。经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系因被告刘铁肩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即有义务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铁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透支本金9920.2元、利息1348.25元、滞纳金(含费用)2882.12元,合计14150.57元。如果被告刘铁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4元,由被告刘铁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治波审 判 员  刘定国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项:赔偿损失、第(八)项: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