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马仁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仁金,男,1998年4月3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系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仁金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仁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马仁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在本市盘龙区茨坝新村花渔沟智慧岛网吧门口,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后抵押挥霍。2016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仁金以同样的方法在本市五华区霖雨桥金江小区“莎蔓莉莎”门口,骗取了被害人周某“OPPO”牌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后抵押挥霍。2017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仁金以同样的方法在本市官渡区菊花村公交车站旁大维奶茶店,骗取了被害人王某“OPPO”牌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后抵押挥霍。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仁金以同样的方法在本市五华区龙泉路小菜园食府餐厅内,骗取了被害人张某“苹果”牌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后抵押挥霍。被告人马仁金于2017年1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认为对被告人马仁金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仁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马仁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在本市盘龙区茨坝新村花渔沟智慧岛网吧门口,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三星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后抵押挥霍。2016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仁金以同样的方法在本市五华区霖雨桥金江小区“莎蔓莉莎”门口,骗取了被害人周某OPPO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后抵押挥霍。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仁金以同样的方法在本市五华区龙泉路小菜园食府餐厅内,骗取了被害人张某苹果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后抵押挥霍。2017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仁金以同样的方法在本市官渡区菊花村公交车站旁大维奶茶店,骗取了被害人王某OPPO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后抵押挥霍。被告人马仁金于2017年1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马仁金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王某、张某报案及陈述;4、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仁金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仁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智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