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9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福与重庆航森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重庆航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188号原告:张福,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航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第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6163689X。法定代表人:寇小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福与被告重庆航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航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被告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再桥、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少发绩效提成。2016年5月3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2016年5月31日离开公司。后原告就双方劳动报酬等争议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7377.7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11.62元。三、判决维持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6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航森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月薪制,每月固定金额29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薪资2400元、餐补300元、话费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并无绩效工资。是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是被告违法解除。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2911.4元,被告予以认可,同意按此金额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2016年5月31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辞职种类”一栏勾选为“辞退”,被告公司三名相关部门人员在该表中签字。当天,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并填写《离职人员工作移交报告单》由双方签字确认。《离职人员工作移交报告单》中“工资结算”项下手书备注为:“①工资按公司规定6月15日发到员工账户。②提成按回款进度发到员工账户。③补偿1200元,发工资时发到员工账户。”庭审中,被告称,“提成按回款进度发到员工账户”的提成是指货款全部收回之后给原告的货款催收的补贴。2016年5月31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交接工作,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2016年6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210.7元。二、代通知金3210.7元。三、绩效工资11066.69元。四、双倍工资16053.5元。仲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并将第四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赔偿金。2016年6月19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重庆航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福2016年5月的劳动报酬2911.4元。二、驳回申请人张福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照片一张,照片拍摄的内容载明为“航森2014.08-2015.06月绩效”统计表,其中原告项下载明的金额为7377.79元,还备注“本次绩效根据回款进度分两次发放,分别为2015年7月和8月份”,该表还显示有被告公司制表人及审核人员签字。原告称,该表载明的绩效就是指《离职人员工作移交报告单》中载明的提成工资,原告请求的绩效工资也就是指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提成工资。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被告公司有照片所显示的绩效统计表。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情形,原告称,被告在原告离职之前向原告发送信息告知要辞退原告,原告便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被告则称,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形,对办公软件不熟悉,工作不认真,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原告自己申请离职。另外,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3044.65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人员工作移交报告单》、《离职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5月的工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的劳动报酬2911.4元,裁决后双方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成工资,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内容为“航森2014.08-2015.06月绩效”统计表的照片不予认可,也否认有相关绩效统计表,但《离职人员工作移交报告单》中载明,双方在进行原告离职工资结算时特别备注关于提成发放的相关事宜,说明双方在进行离职结算时对提成部分也作出了结算,能够说明原告是有提成工资的部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管有劳动者相关提成工资核算的凭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关于提成金额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7377.7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赔偿金,被告辩称是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原告离职种类为“辞退”,虽该表为原告本人填写,但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审核该表内容时也应当核实其内容填写是否属实,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被告公司三名人员审核后在该表中签字,表明其对该表内容并无异议。因此,根据《员工离职审批表》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离职的原因是被告予以辞退。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否则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虽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形,对办公软件不熟悉,工作不认真,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辞退原告的合理理由,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2014年3月19日入职,2016年5月31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15223.25元(3044.65元/月×2.5月×2倍)。原告只主张7611.62元,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航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福2016年5月的劳动报酬2911.4元;二、被告重庆航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提成工资7377.79元;三、被告重庆航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11.62元;四、驳回原告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