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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初向征诉毕振江、被告盛金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向征,毕振江,盛金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611号原告:初向征,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毕振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盛金友,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林甸县。原告初向征诉被告毕振江、被告盛金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向征、被告毕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友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向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履行民事赔偿协议,判令被告毕振江给付赔偿款53,000.00元,被告盛金友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毕振江驾驶黑EFX3**号欧宝威达牌轿车,沿林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伟乡电业所西侧时,将站在公路北侧路边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458.00元。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振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毕振江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60,000.00元,扣除被告毕振江支付的医疗费7,000.00元,尚剩余53,000.00元赔偿款,被告分两期给付,被告盛金友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振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钱,挣了钱给赔偿款。被告盛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2016年12月26日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毕振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盛金友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毕振江、被告盛金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毕振江驾驶黑EFX3**号欧宝威达牌轿车,沿林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伟乡电业所西侧时,将站在公路北侧路边的原告初向征撞伤,致使原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6,458.00元。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振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毕振江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扣除被告毕振江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0元,剩余53,000.00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被告毕振江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23,000.00元;第二期,于2018年春节给付30,000.00元。被告盛金友在保证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毕振江给付赔偿款53,000.00元,被告盛金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毕振江侵害了原告初向征的健康权,原告与被告毕振江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原告与被告毕振江就赔偿事宜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盛金友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签字,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毕振江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盛金友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金友对被告毕振江的给付义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履行民事赔偿协议,判令被告毕振江给付赔偿款53,000.00元及要求被告盛金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振江按照2016年12月26日的《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初向征赔偿款53,000.00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23,000.00元;第二期于2018年春节前给付30,000.00元);二、被告盛金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00元,由被告毕振江、被告盛金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