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飞与王存文、杨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王存文,杨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822号原告:丁飞,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文,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杨小霞,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骏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丁飞诉被告王存文、杨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王存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833.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存文驾驶的被告杨小霞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开发区雷城路与龙眠山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皖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被告王存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庭前保险公司已经申请三期鉴定;2、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皖H×××××号车辆投保人没有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扣除不计免赔率20%;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存文、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丁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丁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丁飞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另查明,被告王存文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44807.7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按照114.22元/天计算为90元/天×114.22元/天=10279.8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按照30元/天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6日,且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互相佐证,故采纳被告意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9.88元/天×180元/天=14378.4元;交通费,10元/天×30天=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伤残赔偿金,26936元×10%×20年=5387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849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于承担,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修车费,依票据计算为768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5854.9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407.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38407.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扣除20%的免赔率即7681.546元,由被告王存文承担。综上,原告丁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9744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付30726.18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丁飞支付118173.384元,扣除被告王存文垫付的7830元,原告丁飞应返还被告王存文148.4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8173.384元(原告丁飞在收到该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存文148.454元);二、驳回原告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684元,被告王存文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