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俞灿芹、俞爱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灿芹,女,193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爱珍,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杭城,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杭英,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裘瑜芳,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卧龙.山水绿都B区。主要负责人:裘子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敏慧,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因与被上诉人绿城物业服���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简称绿城物业嵊州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881920.7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没有明显疏忽,故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个人特殊体质及诱因需对侵权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受害人身体情况与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加害人须接受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现状。三、根据浙江省高院民一庭疑难问题解答规定,具���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如果没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仍可以正常生活工作,正因加害人的行为才导致受害人死亡。被上诉人绿城物业嵊州分公司辩称,受害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不服从小区管理,对小区保安动手,加害人系保护同事采取了以暴制暴的方式,导致了本案事发。受害人本身患有严重疾病,在事发后又不积极接受治疗,身亡前亦脱离医院,其自己对本身身体没有引起足够注意,导致医疗延误,最终死亡。一审中被上诉人曾对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虽另案的刑事案件对因果关系有认定,但没有具体的参与度,一审法院迳行认定参与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系替代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受害人直接侵害,故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再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19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艳伟、张东辉系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2015年12月17日11时40分许,童愉康等装修工人在嵊州市玉兰花园小区南门口,因无进出证被值班保安赵满意、武文波拦住,双方继而发生推扯。正在东门岗亭值班的杜艳伟、张东辉通过对讲机得知有冲突发生,遂赶至南门口,后分别用拳头和对讲机击打童愉康头部,致童愉康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二处骨折。经法医鉴定,童愉康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童愉康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童愉康于2015年12月17日实际花费医疗费1070.79元(该部分医疗费均系因医治童愉康的骨折外伤),并于��日预缴住院费用3000元,其在医院住院5天。后童愉康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愉康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高血压性心脏病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5年12月17日因故被殴打致伤可考虑为诱因。另查明:1.被告已预付原告现金300000元;2.童愉康出生于1955年10月27日,童愉康之母俞灿芹出生于1934年3月24日,俞灿芹由六子女(包括原告)共同扶养。童愉康之妻俞爱珍出生于1959年2月15日,其于2015年6月11日被确诊为肺恶性肿瘤,俞爱珍另有二子女童杭城、童杭英,均已成年;3.童愉康系非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艳伟、张东辉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时,因执行工作任务致童愉康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对被告要求申请追加杜艳伟、张东辉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被告申请追加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其申请,该院不予准许。被告还辩称童愉康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亦存在过错,但当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童愉康在杜艳伟、张东辉殴打童愉康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或童愉康在接受治疗过错中有明显疏忽,故对被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根据童愉康被殴打致伤的情况系其死亡的诱因,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因童愉康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对童愉康的死亡与杜艳伟、张东辉的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中已包��因果关系的鉴定,且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殴打致伤行为系死亡结果的诱因,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就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该院予以核准。就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该院认定为1070.79元,对原告预交部分的3000元,原告方可待费用实际结算产生后另行主张。就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经计算为708.50元(141.70元/天×5天)。就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150元(30元/天×5天)。就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该院结合童愉康的就医情况、伤势情况,酌定为200元。就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因童愉康受伤所产生误工费为708.50元(141.70元/天×5天),对于童愉康死亡后原告方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该院酌定为1275.30元(141.70元/天×3人×3天)。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经审查认定其可主张的金额922559.67元:(1)死亡赔偿金897503元(47237元/年×19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6.67元(30068元/年×5年÷6)。针对原告主张的俞爱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俞爱珍与童愉XX育的子女童杭城、童杭英均已成年,童杭城、童杭英应承担扶养照顾俞爱珍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俞爱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据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8.50元、误工费1983.8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2255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5859.50元,以上合计967532.2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赔偿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因童愉康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8.50元、误工费708.50元等合计2837.79元;二、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赔偿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因童愉康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1275.30元、死亡赔偿金922559.67元、丧葬费25859.50元等合计949694.47元的35%计332393.06元(已支付300000元,还需支付32393.06元);三、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赔偿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精��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原告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负担2265元,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负担140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童愉康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加害人杜艳伟、张东辉通过对讲机得知有冲突发生,遂赶至南门口,后分别用���头和对讲机击打童愉康头部,致童愉康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二处骨折。经法医鉴定,童愉康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后童愉康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17日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070.79元均系因医治骨折外伤。可见,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加害人的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受害人最终死亡的受害结果超出了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最为关键的是,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童愉康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2015年12月17日因故被殴打致伤可考虑为诱因。加害人的殴打行为系造成死亡结果的诱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所述内容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两者并非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考虑童愉康被殴打致伤的情况系其死亡的诱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对上诉人因童愉康死亡���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可与维持。综上所述,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俞灿芹、俞爱珍、童杭城、童杭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