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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昌邑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已故被害人张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系已故被害人张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已故被害人张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已故被害人张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已故被害人张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刘鑫玉,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邑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李东峰,经理。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1535.5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邹某、张某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刘鑫玉、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向东、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另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挂鲁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悬挂号牌),沿昌邑市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澳路路口处,因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海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戊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戊因头、胸腹部外伤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证明、归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说明、办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人朱某、宫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戊殁年32周岁,生前户籍地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其近亲属有其父张某甲、其母邹某、其妻张某乙、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五人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张某甲时年56周岁,邹某时年53周岁,张某丙时年4周岁,张某丁时年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90.85元(59.39元/天×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85元〔(张某丙:12930元/人÷2人×14年)+(张某丁:12930元/人÷2人×15年)〕、车辆损失费99949元、价格评估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2623.35元。被告人孙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LZGJLTR40AX052720,发动机号:1610F150433)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还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评估费发票、公证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另因被告人孙某系职务行为,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再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首先,关于交强险方面。因被告人孙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或)由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商业三者险方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为此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投保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其上均有“赵某某”字样),用以证明确有免责事由的约定并在投保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经被告人孙某和投保人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某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材料中“赵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否为投保人赵某某所留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赵某某”的签名字迹并非投保人赵某某所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所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人孙某承担七成责任为宜,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8436.35元〔(952623.35元-112000元)×70%〕。再次,关于被告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的责任方面。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能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关于主张的丧葬服务费208元、尸体整容费3000元,因其主张的丧葬费能够获得赔偿,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关于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时年53周岁,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未提供被扶养人张某丙、张某丁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其户籍性质予以调整,即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因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本为人之常情,本院酌情支持3人5天;关于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因其仅提供登机牌4张,不能显示具体花费情况,但考虑到被害人亲属均不在本地居住,路途较远,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88436.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04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邹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