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9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武进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绍华、邹秀球,均系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邹秀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粤E×××××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南方日报社对出路口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粤A×××××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当场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2.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带至天河区中医院提取样本,经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何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6.2/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何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3.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再犯罪危险。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粤E×××××牌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南方日报社对出路口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粤A×××××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任某随即报警,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配合调查。公安机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2.5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76.2mg/100ml。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海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6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人简历,收入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任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