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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刑更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天水监狱刘永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更72号罪犯刘永生,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天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8926元(已支付13000元,剩余部分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被告人刘永生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甘刑三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改造态度端正,改造目标明确;在劳动改造期间,服从调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积极参加,认真听讲,在考核中取得了良好成绩。共获得表扬奖励二次。罪犯刘永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永生确无故意犯罪。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永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山晖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许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