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8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金山与王锡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山,王锡亮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293号原告:徐金山,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亮,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原告徐金山与被告王锡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杨莉,被告王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鲁G×××××号汽车起重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1667.2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鲁G×××××号汽车起重机开走,至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王锡亮辩称,涉案车辆由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并已进入拍卖程序;原告夫妇至今未履��完毕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对涉案车辆有合法扣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原告购买QY25C汽车起重机一台(车牌:鲁G×××××)。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锡亮将原告夫妇徐金山、卞志云诉至本院[(2013)诸民初字第1002号],同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鲁G×××××号汽车起重机。2014年4月15日,本院判决原告夫妇偿付被告王锡亮借款本息360000元,原告夫妇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诸执字第1276号],同年7月1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夫妇先行给付16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70000元,12月30日前付70000元,余款69020元及利息自愿放弃;如不按期履行,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7月15日,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10月24日9时4分,案外人李国鹏报警称,其驾驶的鲁G×××××号汽车起重机被被告王锡亮开走。同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诸执复字第449号],其在执行笔录中称已控制鲁G×××××号汽车起重机,并申请扣押该车辆,本院对鲁G×××××号汽车起重机进行了查封,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40000元,同月12日,本院解除对鲁G×××××号车辆的查封。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锡亮又将原告夫妇诉至本院[案号:(2014)诸城民初字第1147号],同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鲁G×××××号汽车起重机,查封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2016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将原告夫妇诉至本院[(2016)鲁0782民初2826号],同年8月23日,本院判决原告夫妇偿付被告王锡亮借款本息520000元,原告夫妇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鲁0782执1208号],同月28日���本院对鲁G×××××号汽车起重机进行了查封、扣押,该案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汽车起重机的日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1月12日,该所出具评估结论书,鲁G×××××号汽车起重机日营运损失70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徐金山系鲁G×××××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锡亮之间虽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被告王锡亮无权占有原告的车辆,其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鲁G×××××号汽车起重机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并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车,事实上已不可能,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4日,被告自行扣押原告的鲁G×××××号汽车起重机,后双方多次进行诉讼(审理或执行),本院先后四次查封涉案车辆,期间属于有权查封、扣押,原告主张本院查封、扣押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2日,本院解除了对鲁G×××××号汽车起重机的查封,之后被告仍私自扣押车辆至今,扣除本院依法查封、扣押期间,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537天,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营运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日营运损失为700.8元,即原告的营运损失为376329.6元(700.8元/天×537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徐金山主张被告王锡亮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亮赔偿原告徐金山营运损失3763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锡亮偿付原告徐金山评估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6元,减半收取5058元,由原告徐金山负担1585元,被告王锡亮负担3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