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瑶与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瑶,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565号原告:李文瑶,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绍富,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汪绍富,经理。被告:储祥林,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储祥林,经理。原告李文瑶诉被告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琴、祁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被告汪绍富并作为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储祥林并作为被告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绍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汪绍富向案外人李米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月利率2.4%。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汪绍富向案外人李米红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在保证人栏签名盖章。2014年4月3日案外人李米红将200万元的出借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汪绍富,完成了出借款的交付义务。案外人李米红于2016年6月14日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汪绍富辩称:向案外人李米红借款200万元未偿还是事实;对债权转让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储祥林和被告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快递邮寄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汪绍富向案外人李米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月利率2.4%。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汪绍富向案外人李米红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在保证人栏签名盖章。2014年4月3日李米红将200万元的出借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汪绍富,完成了出借款的交付义务。案外人李米红于2016年6月14日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米红将其与被告汪绍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文瑶,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汪绍富理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将原告诉求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瑶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绍富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文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储祥林、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