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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辉,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茶陵县。因盗窃于2008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9日,先后被行政拘留七次。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辉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阿外楼度假酒店员工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江某停的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100元。2.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辉窜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7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辉在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章某的山地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得款90元。3.2017年3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黄辉窜至上述地点,窃得一辆山地自行车,推离途中被蹲点守候的酒店保安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款4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辉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王某、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欠费查询及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款票据、现金缴款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黄辉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与赃款40元一并返还给被害人江某、王某、章某。原审被告人黄辉上诉称,其盗窃金额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被告人黄辉有多次盗窃劣迹,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又鉴于其对能坦白部分盗窃事实,部分盗窃系未遂,部分赃款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黄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