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翟金刚故意伤害申诉、申请刑事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京刑申68号翟金刚: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4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认为,翟金刚在经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大禹君豪”歌厅期间,指使齐亚彬等人事先分别准备长把刀、镐把、棒球棍及砍刀等工具,以应对他人在歌厅滋事。仲乐乐、宋春亮于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在歌厅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到歌厅消费的郭鲲、张龙腾、朱向岭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李健将郭鲲、张龙腾、朱向岭三人劝离歌厅后,郭鲲、张龙腾纠集赵晓勇(男,殁年23岁)、杜鸿飞、邓立武、孔国阳等人携带砍刀再次返回歌厅,欲对仲乐乐实施报复。后在翟金刚及张德力的指挥、纠集下,李健、仲乐乐、齐亚彬、宋��亮伙同邱冬冬、王云飞、张天硕、胡钧、曾志国、马超、高博强、秦宇宁、杨先强、孔令元、那仁通拉嘎与宰小刚及陶永彬、张志学、白洪刚(均另案处理)等人,于4月23日0时许,在“大禹君豪”歌厅门前停车场,分别持长把刀、镐把、棒球棍、辣椒水喷雾器等工具与郭鲲、杜鸿飞、张龙腾、邓立武、赵晓勇、孔国阳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张德力用棒球棍殴打张龙腾并将张龙腾强行拖拽进歌厅看管。李健、仲乐乐、齐亚彬、张天硕、宋春亮、胡钧等人追打赵晓勇,并在下坡村东口将赵晓勇围住,分别用长把刀、镐把、棒球棍殴打赵晓勇的头、躯干等部位。其间,李健持邱冬冬提供的长把刀猛砍赵晓勇头部一刀,致赵晓勇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邓立武在互殴过程中,因头部被打致轻微伤。李健、翟金刚、张德力、齐亚彬、邱冬冬、王云���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仲乐乐、张天硕、宋春亮、胡钧、曾志国、马超、高博强、秦宇宁、杨先强、孔令元、那仁通拉嘎作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瞿金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德力、齐亚彬、王云飞。因李健、翟金刚、仲乐乐、张德力、齐亚彬、邱冬冬、宋春亮、胡钧、张天硕、王云飞、曾志国、杨先强、马超、秦宇宁、高博强、孔令元、那仁通拉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军、李凤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4万元、误工费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立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鲲、张龙腾、朱向岭、孔国阳、杜鸿飞、黄孟蕊、房雪、杨健、段彦东、任立霞、田红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立霞、高明、刘爱新、胡建林、陈亚亮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赵晓勇的户籍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工作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新收在押人员五项体检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超声科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心电图,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材料及你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在案证实。你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你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你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