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唐士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唐士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东,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唐士纯,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唐士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士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士纯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2、判令唐士纯给付借款利息16,009.7元;3、判令唐士纯给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4日唐士纯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3,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原告经营范围及期限。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拟证实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身份。证据三、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6月4日,唐士纯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唐士纯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证据五、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至2017年5月22日唐士纯尚欠贷款本金33,000元,利息16,009.7元。被告唐士纯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唐士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五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唐士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唐士纯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3,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2014年6月4日,唐士纯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000元,利息16,009.7元(以33,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3,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唐士纯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士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唐士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利息16,009.7元(以33,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唐士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