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艳凤与石汉江、诸暨市中江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凤,石汉江,诸暨市中江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980号原告王艳凤,女,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陈益平、王宁晓,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汉江,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诸暨市中江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孙陈村。投资人杨曼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负责人徐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吴梅红,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凤诉被告石汉江、诸暨市中江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被告石汉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凤诉称,2015年11月9日8时20分,原告骑电动二轮车与被告石汉江驾驶的浙D×××××学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解放东路秋涛路口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石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经过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石汉江、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5.0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1000.6元、护理费8502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2.67元、交通费1437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共计196431.28元,扣除被告石汉江已支付的3000元,应承担19341.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非医保部分医药费、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汉江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培训学校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赔偿,其中扣除非医保费用7056.36元,对器具费不予认可。营养费60天无异议,但应该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无异议,但应该按照3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时间、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在误工期限内实际有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扣除发放的工资。护理费60天无异议,应按照根据护理行业120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部分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比较轻,对原告的劳动就业及收入没有影响。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无异议,同意按照有效票据进行赔偿。被告培训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王艳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事实;3、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病花费医药费的事实;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的事实;5、户口本及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6、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及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的情况;8、定损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被告石汉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2.97元的事实。被告培训学校、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艳凤提供的证据1-6、8,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对交通费本院酌情800元。对于被告石汉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艳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王艳凤、被告石汉江、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8时20分,石汉江驾驶培训学校所有浙D×××××教练汽车在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秋涛路口右转弯时,碰撞王艳凤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王艳凤受伤,物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石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情况:浙D×××××教练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被告石汉江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款项。又查明,被告石汉江另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82.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石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情况: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为48005.0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原告的工资为116.67元/天,误工期限为180日,116.67*180=21000.6元,扣除原告用人单位发放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0769.23元,误工费为10231.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住院10天,为500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酌情确定60日,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8502元(51719/365*60)。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359元计算为11572.67元(17359*20*10%/3),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9、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0、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11、车辆维修费900元。上述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2000元;扣除被告石汉江已支付的款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02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艳凤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艳凤款项人民币600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4元,由原告王艳凤负担人民币123元,被告石汉江、诸暨市中江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人民币1961元。原告王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石汉江、诸暨市中江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