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治仁与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仁,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94号原告:刘治仁,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治业,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生。被告: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光,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负责人:张玉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迎宾路二中隔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治仁与被告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治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91.89元、护理费22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6666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2420元,共计232147.8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驾驶陕J555**号货车在长庆油田五谷城作业区作业时,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2016)第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为治疗疾病支付大量医疗费,并造成误工等其他损失。原告申请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第一,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属实;第二,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计算;第三,由于肇事时驾驶员没有驾驶该特种车辆的资格证及操作证,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2日,原告刘治仁驾驶陕J555**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在长庆油田五谷城作业区作业时,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刘治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8150.89元,原告申请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55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4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认为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伤残等级错误、后续治疗费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拒绝重新鉴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票号为07893517号医疗费票据因未记载姓名且项目不明确,不予认定;票号为5066515164号医疗费票据因时间与本次事故时间不符,不予认定;项目为救护车费的票据,按交通费处理。对证据4即鉴定意见书一份,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部门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证据6中原告资格证和操作者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因工资表中审核人与劳动合同中甲方负责人的签名不一致,其证明效力较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治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就其陕J555**号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4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之诉请,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当前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及原告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原告受伤后从事故现场前往医院所实际支付的救护车费,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之诉请,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其诉状载明其居住于吴起县吴起镇袁沟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果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该特种车辆的资格证及操作证的理由,该事由并非理赔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必要免责事由,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驳回被告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治仁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28177.89元[医疗费50150.89元(医疗费38150.8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32804元(154元/天×213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31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9369元/年×20年×2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刘治仁支付的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刘治仁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10.76元,减半收取计1455.38元,由被告吴起县欣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