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杨仲宏、黄建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杨仲宏,黄建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02民初1682号原告:李娟,女,哈尼族,生于1985年10月17日,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杨仲宏,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8日,保山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黄建美,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7日,保山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6%/年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店面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7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方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丧失诚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黄建美与被告杨仲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建美应与杨仲宏共同承担还款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仲宏、黄建美系保山市人,且未曾居住于普洱××××区阳光新城26幢1单元602室,原告李娟也未提供该案符合本院管辖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李娟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李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