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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张重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梁某,张重钦,张展滔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212号原告:李某1,女,200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李某1的母亲。原告:李某2,女,201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李某2的母亲。原告:梁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锋,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重钦,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国有白平农场职工,住广西。被告��张展滔,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廉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武,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梁某与被告张重钦、张展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锋、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真武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张重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29日张重钦、张展滔与李翔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张重钦、张展滔连带返还368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梁某的丈夫李翔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张重钦、张展滔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俩被告将其从他人手中购得座落在博白县龙潭镇糖厂路连的土地二块(B12、B13)转让给李翔,李翔支付转让价368000元给俩被告,2016年10月22日李翔意外身亡。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买卖形式转让土地,李翔与俩被告签订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形式非法买卖土地,已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1、李某2、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某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梁某与李翔是夫妻关系;3、死亡注销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翔已死亡;4、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张重钦与李翔签订合同的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张重钦、张展滔收款的事实;6、李某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1诉讼主体适格;7、李某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2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重钦、张展滔辩称,一、本案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转让方张重钦与受让方李翔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四、本案的被告应为张重钦,张展滔不具备被告资格;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重钦、张展滔为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潭镇人民政府文件:龙政请(2011)7号《关于解决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入厂道路问题的报告》复印件1份;2、广西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请示办理伟恒公司入厂道路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复印件1份;3、土地置换合同复印件1份;4、广西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投资建设公司门口大道路桥的请示》复印件1份;证据1、2、3、4证明下列目的:1、证明龙潭糖厂路边土地来源情况为: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将22米规划路外的土地无偿转让给广西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本案坐落于龙潭糖厂路边的地块B12、B13,该土地性质不是农村集体土地;3、被告张重钦转让给李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清楚,来源合法,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广西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营业期限至2031年4月19日。6、相片两张,证明被告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前已经在该地下了地基,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权。本院依职权,在开庭后组织双方到合同标的的地方进行了现场勘验,作了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份、相片10张。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2、3、5、6、7和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相片10张对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相片10张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主体双方应是张重钦与李翔,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重钦与李翔的合同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性无���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是集体土地,其余部分土地是糖厂的土地,但涉及的所有土地均未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对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合同标的是两被告张重钦、张展滔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2、3、4、5、6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到龙潭镇大岭开发区两边的土地原已被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征用,广西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对上土地享有使用权;2011年6月14日,广西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与广西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合同书》,《土地置换合同书》约定:广西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将广西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叉路至路口硬化,广西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将除中间22米宽以外的土地置换给广西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11月22日,龙潭镇人民政府向博白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将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入厂30米道路调整规划为22米,22米规划道路外的土地无偿转给广西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博白县人民政府答复:无意见;本案的合同的标的B12、B13地块位于广西博白县伟恒糖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叉路至的左边,即22米规划道路外的土地(四至界址:东以B11号地为界,南以龙潭粮厂路边为界,西以B14号地为界,北以兴华村亚龙子社坛背后岭划线为界);B12、B13地块合在一起呈正梯形状,东边长16.4米,南边长15.6米,西边长15.4米,北边长10.4米,南边与西边成直角形状,南边与北边平行。2011年6月8日,广西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永彬将B12地块的使用权以39465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斌;2012年3月31日,广西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永彬将B13地块的使用权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斌;2012年12月6日,李斌同时将B12、B1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重钦、张展滔,转让价为297924元;被告张重钦、张展滔取得B12、B1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在B12、B13地块上建立地基;2015年1月9日,被告张重钦、张展滔与李翔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张重钦、张展滔以368000元的价格将B12、B1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翔;合同签订后,李翔欲在B12、B13地块上建房,但遭到了附近的村民阻止,且在B12、B13的地块被附近的村民强行铺上了一条宽4米、长17米的水泥路,作为附近村民的出入通道;2016年10月22日,李翔死亡;2017年1月23日,原告以李翔与张重钦、张展滔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标的即土地使用权是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取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的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内容: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因此,本案中的合同标的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两被告对本案的合同标的即B12、B13的地块享有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李翔在自愿、合法、公平的情形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两被告与李翔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梁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8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臻审 判 员  朱锦生人民陪审员  朱伟青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