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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江河、郭更义等与张育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河,郭更义,张育红,卢丽云,张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078号原告:赵江河,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原告:郭更义,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被告:张育红,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被告:卢丽云,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被告:张小娟,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原告赵江河、郭更义与被告张育红、卢丽云、张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河、被告卢丽云、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河、郭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育红、卢丽云因购进木材需要,2013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小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出借给了张育红、卢丽云,2015年8月10日后不再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共计144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张育红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是100000元,利息是2.1%,期限是3个月。原告在交付本金时扣除3个月的利息6300元,我实际借款93700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我又与原告商定再借3个月,利息是2.2%,先支付给原告6600元利息,3个月到期后,又支付给原告6600元,再续借3个月,3个月到期后,再续借3个月。后来欠了原告几个月利息,2016年2月5日我给了原告2000元利息。同时,在原告的要求下,将所欠本金与利息加起来签了借款117600元的协议。被告卢丽云答辩称,与张育红答辩意见一致,但后来签的117600元的协议是张育红与原告签订的,我不知道此事。被告张小娟答辩称,1.原告说未约定还款期限是不对的,当时签订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2.原告认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对的,借款合同上第三条已写明,“担保人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本金和利息不能偿还,全部由担保人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3.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让保证人还款;4.《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借款人与原告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未在保证人的担保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如果3个月的借款期限无法认定,那么根据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3月10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育红、卢丽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1%,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本金和利息不能偿还,借款全由担保人承担;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张育红用锦绣和阳14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卢丽云、张小娟的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卢丽云、张小娟对抵押借款协议书存在异议,均称不清楚此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卢丽云、张育红因购进木材通过被告张小娟担保与原告赵江河、郭更义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利息每月一结,如到期未结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如3个月未结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借款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本金和利息不能偿还,全部由担保人承担。当天原告按月利率2.1%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后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93700元。后被告张育红按月利率2.2%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张育红又于2016年2月5日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并于当天被告张育红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将南和县锦绣和阳14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为1176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抵押借款协议书上无原告签字,同时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5年8月10日到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育红、卢丽云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原告先从100000元中按月利率2.1%扣除三个月利息后给付被告张育红93700元,故被告张育红、卢丽云应偿还原告本金937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育红给付利息到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张育红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因被告张育红未到庭,对原告自诉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2%计算,其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育红于2016年2月5日曾给付被告2000元利息,该2000元在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利息应予以减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因借款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本金和利息不能偿还,全部由担保人承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小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小娟承担的应是一般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张育红最后的还款之日是2016年2月5日,原告并未在6个月内对被告张育红、卢丽云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小娟对该笔93700元借款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育红、卢丽云应对937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小娟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红、卢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江河、郭更义借款937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履行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张育红、卢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阳 搜索“”